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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来源: | 作者:郡华 | 发布时间: 2026-04-21 | 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不满四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三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请托人介绍贿赂的;

  (二)向三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

  (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差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差额巨大”、“差额特别巨大”。

  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将支出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曾因瞒报财产依纪依法被处分的。

  第六条 隐瞒在境外的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将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曾因隐瞒在境外的存款依纪依法被处分的。

  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积极配合将存款转回境内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第七条 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或者私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