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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的通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 作者:law-1006335 | 发布时间: 2023-05-06 | 482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已于2023年4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3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关于国家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法﹝2012﹞32号)同时废止。现将《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以下简称《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就适用《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

法〔202368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已于20234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3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2361日起施行,《关于国家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法﹝201232号)同时废止。现将《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以下简称《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就适用《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和准确适用《案由规定》

  本次对案由规定进行修改,坚持以国家赔偿法为依据,重点解决原案由规定过于简单笼统、案由划分过于粗疏以及司法赔偿审判实践中部分案件无案由可用、以申请赔偿理由代替案由等问题。案由规定的修改以必要性和实用性为原则,尊重既往案由使用习惯,结合审判实践需要,确保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体系完整、分类准确、适用方便。

  准确适用司法赔偿案件案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司法赔偿立案、审判工作的精细化,有利于提高案件统计的准确性,可以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提供有效参考。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到准确适用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重要性,认真学习《案由规定》,理解案由层级式列举的体系和具体适用规则,准确选择适用具体案由,依法维护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权利,切实落实新时代司法赔偿审判工作“人民性”理念,不断促进司法赔偿审判精细化发展。

  二、案由的体系编排和确定标准

  《案由规定》坚持以国家赔偿法篇章体系为依据,将案由的列举方式由原案由规定的平铺式改为层级式,以“刑事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2个一级案由为基础,进行三级分类,使每一个司法赔偿案件都有可适用的案由。其中,“刑事赔偿”案由按照侵权客体分为3个二级案由,分别是“人身自由损害刑事赔偿”“生命健康损害刑事赔偿”和“财产损害刑事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案由按照侵权行为分为4个二级案由,分别是“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赔偿”“违法保全赔偿”“违法先予执行赔偿”和“错误执行赔偿”。

  三级案由以原有的14个案由为基础,除“违法保全赔偿”“错误执行赔偿”被保留为二级案由外,其他12个原有案由均被保留为三级案由。同时,根据司法赔偿审判实践需要,新增三级案由8个,分别是“变相羁押赔偿”“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伤、致死赔偿”“违法没收、拒不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赔偿”以及涉执行司法赔偿案由“无依据、超范围执行赔偿”“违法执行损害案外人权益赔偿”“违法采取执行措施赔偿”“违法采取执行强制措施赔偿”“违法不执行、拖延执行赔偿”。

  三、案由具体适用规则

  (一)一般适用规则

  《案由规定》实现了人民法院各种司法赔偿案件类型的全覆盖。在具体适用时,不应在《案由规定》之外创设其他案由,如“其他赔偿”“国家赔偿”等。应当按照层级递进原则,由下至上,先适用三级案由;无对应的三级案由时,适用二级案由;二级案由仍不对应的,适用一级案由。在有下一层级案由可适用的情况下,不能直接适用上一层级案由。例如,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违法刑事拘留侵害人身自由申请赔偿,应适用三级案由“违法刑事拘留赔偿”,而非“人身自由损害刑事赔偿”或者“刑事赔偿”。

  (二)选择性案由适用规则

  本次修改,《案由规定》中共有选择性案由9个,即“刑讯逼供致伤、致死赔偿”“殴打、虐待致伤、致死赔偿”“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伤、致死赔偿”“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伤、致死赔偿”“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违法没收、拒不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赔偿”“错判罚金、没收财产赔偿”“无依据、超范围执行赔偿”“违法不执行、拖延执行赔偿”。在适用选择性案由时应根据赔偿请求人的具体理由、请求确定,如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刑讯逼供致身体伤残申请赔偿,案由应为“刑讯逼供致伤赔偿”,并非“刑讯逼供致伤、致死赔偿”;主张赔偿义务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扣押、追缴财产致财产损失申请赔偿,案由应为“刑事违法扣押、追缴赔偿”,并非“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

  (三)多个案由合并适用规则

  赔偿义务机关实施了多个侵权行为,赔偿请求人在一个案件中申请一并赔偿时,可以并列适用不同的案由。如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违法刑事拘留并刑讯逼供致身体受伤申请赔偿,案由应为“违法刑事拘留、刑讯逼供致伤赔偿”。如果多个案由分属不同层级,按照由下至上的顺序排列案由。如赔偿请求人主张执行法院错误执行其享有质权的财产,并在其申诉过程中存在拉扯拖拽行为致身体伤害申请赔偿,可适用三级案由“违法执行损害案外人权益赔偿”和一级案由“非刑事司法赔偿”,在决定书中可表述为“违法执行损害案外人权益、非刑事司法赔偿”。

  四、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性质和功能。《案由规定》不是司法赔偿案件受案范围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具体个案是否属于受案范围时,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断,不能以《案由规定》作为判断依据。

  (二)申请赔偿的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赔偿的具体理由确定相应案由,如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法实施前被再审改判无罪,申请国家赔偿虽不属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但仍可适用“再审无罪赔偿”案由。如以民事、行政判决错误为由请求作出原错判的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可以适用“非刑事司法赔偿”案由。

  (三)案件名称的表述应与案由表述保持一致,不能用申请赔偿的理由代替案由。如赔偿请求人主张人民法院违法保全侵犯财产权申请赔偿,案件名称应表述为“某某申请某某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案”,不应表述为“某某以违法保全为由申请某某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

  (四)本通知下发后,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切实抓好辖区内法院相关人员对《案由规定》的学习、培训工作,确保培训到人,尤其是从事立案登记和司法统计的人员。今后在适用《案由规定》填写案由时,各级人民法院务必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按照本通知要求予以填写。对于未做培训或者不负责任、随意填写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适时予以通报批评。

 

                                                             最高人民法院

                                                           2023419

 

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

 

20234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3次会议通过,自20236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对司法赔偿案件案由规定如下:

  一、刑事赔偿

  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刑事司法职权时侵犯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赔偿案件。

  (一)人身自由损害刑事赔偿

  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刑事司法职权时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案件。

  1.违法刑事拘留赔偿

  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程序或者时限采取拘留措施的赔偿案件。

  2.变相羁押赔偿

  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超出法定时限连续传唤、拘传,实际已达到刑事拘留效果的赔偿案件。

  3.无罪逮捕赔偿

  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采取逮捕措施错误的赔偿案件。

  4.二审无罪赔偿

  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二审已改判无罪,赔偿义务机关此前作出一审有罪错判的赔偿案件。

  5.重审无罪赔偿

  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二审发回重审后已作无罪处理,赔偿义务机关此前作出一审有罪错判的赔偿案件。

  6.再审无罪赔偿

  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已再审改判无罪或者改判部分无罪,赔偿义务机关此前作出原生效有罪错判的赔偿案件。

  (二)生命健康损害刑事赔偿

  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刑事司法职权时侵犯生命健康的赔偿案件。

  1.刑讯逼供致伤、致死赔偿

  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刑讯逼供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赔偿案件。

  2.殴打、虐待致伤、致死赔偿

  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以殴打、虐待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行为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赔偿案件。

  3.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伤、致死赔偿

  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未尽法定监管、救治职责,造成被羁押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赔偿案件。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伤、致死赔偿

  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赔偿案件。

  (三)财产损害刑事赔偿

  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刑事司法职权时侵犯财产权益的赔偿案件。

  1.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

  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措施的赔偿案件。

  2.违法没收、拒不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赔偿

  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违法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无正当理由对应当退还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赔偿案件。

  3.错判罚金、没收财产赔偿

  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原判罚金、没收财产执行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已再审改判财产刑的赔偿案件。

  二、非刑事司法赔偿

  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等非刑事司法活动中,侵犯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赔偿案件。

  (四)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赔偿

  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赔偿案件。

  1.违法司法罚款赔偿

  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司法罚款的赔偿案件。

  2.违法司法拘留赔偿

  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司法拘留的赔偿案件。

  (五)违法保全赔偿

  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或者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赔偿案件。

  (六)违法先予执行赔偿

  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赔偿案件。

  (七)错误执行赔偿

  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以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赔偿案件。

  1.无依据、超范围执行赔偿

  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人民法院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范围执行的赔偿案件。

  2.违法执行损害案外人权益赔偿

  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人民法院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未依法保护案外人优先受偿权等合法权益,或者对其他法院已经依法保全、执行的财产违法执行的赔偿案件。

  3.违法采取执行措施赔偿

  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人民法院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交付等执行措施,或者在采取前述措施过程中存在未履行监管职责等过错的赔偿案件。

  4.违法采取执行强制措施赔偿

  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人民法院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执行强制措施的赔偿案件。

  5.违法不执行、拖延执行赔偿

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人民法院违法不执行、拖延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赔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12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3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112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7次会议通过,自202231日起施行)

法释〔20223

 

  为正确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错误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交付、分配等执行措施或者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受害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明显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

  (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交付给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的;

  (四)对抵押、质押、留置、保留所有权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依法保护上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等合法权益的;

  (五)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财产违法执行的;

  (六)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

  (七)对不宜长期保存或者易贬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的;

  (八)违法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者依法应当评估而未评估,依法应当拍卖而未拍卖的;

  (九)违法撤销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十)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的;

  (十一)因违法或者过错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原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其基于债权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随之转移,但根据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四条 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冻结等事项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委托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终结前提出的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在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除外:

  (一)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销,或者实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

  (二)被执行的财产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

  (三)自立案执行之日起超过五年,且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

  (四)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申请赔偿的其他情形。

  赔偿请求人依据前款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该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期间,就相关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并告知其在上述程序终结后可以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依法提出赔偿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未就相关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赔偿的权利。

  第七条 经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已有认定的,该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定执行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赔偿请求人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相反主张,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对执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八条 根据当时有效的执行依据或者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因下列情形而认定为错误执行:

  (一)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被执行人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事由,系在执行措施完成后发生或者被依法确认的;

  (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系在执行措施完成后经法定程序确认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行政行为的裁定并实施后,该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

  (五)根据财产登记采取执行措施后,该登记被依法确认错误的;

  (六)执行依据或者基本事实嗣后改变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害负举证责任。但因人民法院未列清单、列举不详等过错致使赔偿请求人无法就损害举证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双方主张损害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申请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结合双方的主张和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等进行判断。

  第十条 被执行人因财产权被侵犯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赔偿,其债务尚未清偿的,获得的赔偿金应当首先用于清偿其债务。

  第十一条 因错误执行取得不当利益且无法返还的,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取得不当利益的人追偿。

  因错误执行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获得国家赔偿后申请继续执行的,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被执行人追偿。

  第十二条 在执行过程中,因保管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管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但人民法院未尽监管职责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扩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保管人或者第三人追偿。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错误的;

  (二)执行措施系根据依法提供的担保而采取或者解除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实施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的;

  (四)评估或者拍卖机构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

  (五)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

  (六)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中,人民法院有错误执行行为的,应当根据其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错误执行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息、租金等实际损失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或者该价格无法确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计算损失:

  (一)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财产损失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从错误执行行为实施之日起至赔偿决定作出之日止;

  (二)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因时间跨度长、市场价格波动大等因素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显失公平的,可以参照赔偿决定作出时同类财产市场价格计算;

  (三)其他合理方式。

  第十六条 错误执行造成受害人停产停业的,下列损失属于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一)必要留守职工工资;

  (二)必须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

  (三)应当缴纳的水电费、保管费、仓储费、承包费;

  (四)合理的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

  (五)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其他基本开支。

  错误执行生产设备、用于营运的运输工具,致使受害人丧失唯一生活来源的,按照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错误执行侵犯债权的,赔偿范围一般应当以债权标的额为限。债权受让人申请赔偿的,赔偿范围以其受让债权时支付的对价为限。

  第十八条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赔偿的,应当作为错误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审查。

  第十九条 审理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先予执行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223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