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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注销登记决定书的内容包括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强制注销登记法定事由、法律依据、强制注销登记决定、救济途径、决定机关、决定日期等。
第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强制注销登记决定后,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被强制注销登记的公司未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九条 公司自被强制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其名称的管理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相关规定。
公司被强制注销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第十条 已经被强制注销登记的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公司被强制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年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恢复公司登记:
(一)正在被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二)正处于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调解、执行等程序中的;
(三)正处于清算、破产程序中的;
(四)存在其他确需恢复登记的情形。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申请恢复登记的,应当提供存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说明和相关材料。
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恢复登记的,应当提供存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说明和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主体资格文件、联系方式;
(二)表明申请人与被强制注销登记的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材料;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恢复公司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公司登记机关认为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及补正期限。
公司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恢复公司登记,在十个工作日内制作恢复登记决定书;不予恢复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公司被强制注销登记后,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恢复公司登记。
第十四条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恢复公司登记决定后,应当将其恢复为被强制注销登记前的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公司名称已经被第三人注册使用的,恢复登记时公司登记机关只恢复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不再恢复其名称。
恢复登记的公司,应当及时开展清算,依法申请注销登记。自恢复登记之日起满三年,公司仍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再次启动强制注销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登记注册、行政许可、执法办案等系统的互联互通;加强与其他部门对强制注销公司登记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强制注销公司登记便利化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