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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对法律适用存在重大争议的。
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律适用问题,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法院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条 不得就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提出请示。
二、请示
第四条 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应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写明倾向性意见。
第五条 请示应当按照审级逐级层报。
第六条 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院名义制作书面请示,扼要写明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制作请示综合报告,写明以下内容:
(一)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及由来;
(二)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对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讨论情况、分歧意见及各自理由;
(三)类案检索情况;
(四)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五)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高级人民法院就基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应当同时附下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综合报告。
请示、请示综合报告一式五份,连同电子文本,一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三、办理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自收到请示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请示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编定案号,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请示范围、程序的,应当受理,并确定请示的承办部门;
(二)不属于请示范围,或者违反请示程序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
请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请示的承办部门:
(一)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具体含义,或者属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所针对的同类问题的,由起草部门承办;有多个起草部门的,由主要起草部门承办;
(二)不属于前项规定情形的,根据职责分工确定请示的承办部门。
承办部门难以确定的,由立案庭会同研究室确定。
第九条 承办部门收到立案庭转来的请示材料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与立案庭协商退回;协商不成的,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后,退回立案庭重新提出分办意见。有关部门不得自行移送、转办。
其他部门认为请示应当由本部门办理的,应当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后,向立案庭提出意见。
第十条 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办理请示。承办人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后,承办部门应当组织集体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