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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承办部门可以商请院内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或者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征求院内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院外有关部门或者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承办部门应当将处理意见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必要时,分管院领导可以报院长审批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在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前,承办部门应当将处理意见送研究室审核。研究室一般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研究室提出不同意见的,承办部门在报分管院领导审批时,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一)对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答复,并写明答复依据;
(二)不属于请示范围,或者违反请示程序的,不予答复,并书面告知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同或者类似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过答复的,可以不予答复,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应当以院名义作出。
答复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以电话答复等其他形式作出的,应当将底稿等材料留存备查。
答复作出后,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答复上传至查询数据库。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办理请示,至迟在受理请示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需要征求院外有关部门意见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可以延长二个月。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报告分管院领导后,及时通知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并抄送审判管理办公室。
对于涉及刑事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必要时,可以提醒有关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但不得作为裁判依据援引。
第十六条 可以公开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四、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办理请示答复编定案号,类型代字为“法复”。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办理请示答复过程中,认为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普遍性、代表性,影响特别重大的,可以通知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有关案件移送本院审判。
第十九条 答复针对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可以编写案例,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
第二十条 对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必要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司法解释作出明确。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建设本院办理请示答复的专门模块和查询数据库,对请示答复进行信息化办理、智能化管理和数字化分析应用。
请示答复的流程管理、质量评查等由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