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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的通知
来源: | 作者:law-1006335 | 发布时间: 2023-06-21 | 328 次浏览 | 分享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对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承办部门可以商请院内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或者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征求院内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院外有关部门或者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承办部门应当将处理意见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必要时,分管院领导可以报院长审批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在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前,承办部门应当将处理意见送研究室审核。研究室一般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研究室提出不同意见的,承办部门在报分管院领导审批时,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一)对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答复,并写明答复依据;

  (二)不属于请示范围,或者违反请示程序的,不予答复,并书面告知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同或者类似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过答复的,可以不予答复,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应当以院名义作出。

  答复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以电话答复等其他形式作出的,应当将底稿等材料留存备查。

  答复作出后,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答复上传至查询数据库。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办理请示,至迟在受理请示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需要征求院外有关部门意见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可以延长二个月。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报告分管院领导后,及时通知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并抄送审判管理办公室。

  对于涉及刑事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必要时,可以提醒有关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但不得作为裁判依据援引。

  第十六条 可以公开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四、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办理请示答复编定案号,类型代字为“法复”。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办理请示答复过程中,认为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普遍性、代表性,影响特别重大的,可以通知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有关案件移送本院审判。

  第十九条 答复针对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可以编写案例,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

  第二十条 对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必要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司法解释作出明确。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建设本院办理请示答复的专门模块和查询数据库,对请示答复进行信息化办理、智能化管理和数字化分析应用。

  请示答复的流程管理、质量评查等由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