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相反主张,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对执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八条 根据当时有效的执行依据或者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因下列情形而认定为错误执行:
(一)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被执行人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事由,系在执行措施完成后发生或者被依法确认的;
(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系在执行措施完成后经法定程序确认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行政行为的裁定并实施后,该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
(五)根据财产登记采取执行措施后,该登记被依法确认错误的;
(六)执行依据或者基本事实嗣后改变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害负举证责任。但因人民法院未列清单、列举不详等过错致使赔偿请求人无法就损害举证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双方主张损害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申请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结合双方的主张和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等进行判断。
第十条 被执行人因财产权被侵犯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赔偿,其债务尚未清偿的,获得的赔偿金应当首先用于清偿其债务。
第十一条 因错误执行取得不当利益且无法返还的,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取得不当利益的人追偿。
因错误执行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获得国家赔偿后申请继续执行的,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被执行人追偿。
第十二条 在执行过程中,因保管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管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但人民法院未尽监管职责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扩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保管人或者第三人追偿。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错误的;
(二)执行措施系根据依法提供的担保而采取或者解除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实施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的;
(四)评估或者拍卖机构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
(五)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